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何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寇广伟。被告:何晔。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晔(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8时15分,寇广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工路口左转弯车道遇红灯待放行时,被告拉开车右后门准备上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花费修理费2521元,车辆停运三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21元、停运损失1800元,合计4321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证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3、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2521元;5、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停运证明,证明原告的停运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6日8时15分,寇广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工路口左转弯车道遇红灯待放行时,被告拉开车右后门准备上车,与同向直行陈杭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出租车以及浙A×××××号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共花费修理费2521元,车辆停运三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而造成,被告系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停运的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天损失的具体数额,故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晔赔偿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5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何晔负担29元。何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