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杨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杨某某;吴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8日,被告吴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轻厢式货车,车厢内装载化肥1955千克(核载750千克),从温岭泽国驶往三门。10时57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新安南街五丰坛路口时,遇原告杨某某从路口东侧未经人行横道走往西侧过程中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后转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某顶硬膜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以及两肺挫伤。原告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2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294333.5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及一级护理依赖。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吴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以已与被告吴海某某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吴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甲已支付原告163500元,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浙j×××××号轻厢式货车在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货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确认。鉴于浙j×××××号货车在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由被告吴甲承担75%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6195元,扣除伙食费1861.5元确定为294333.5元,其中医保部分为277127元,自负部分为1720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20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计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0天计6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次20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4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先计算10年计21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516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颅脑修补术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宜;因被告吴甲已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74629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44436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中的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8472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26293.5元由被告吴甲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469720元(含自负医药费17206.5元的75%计12905元)。鉴于浙j×××××号货车在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由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吴甲赔偿169720元。鉴于被告吴甲已支付原告163500元,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吴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20元;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二、被告吴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20元。案件受理费61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15元,被告吴甲负担2040元。宣判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30万元的赔偿责任某误。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吴甲存在严某某载情况,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之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加扣10%的免赔率,即按30万元×(1-10%)=27万元赔偿。被上诉人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但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款第(三)之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27万元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按10年计算时间过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治疗等实际情况应暂定3年为宜。三、一审法院判决未完全剔除非医保部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上诉人要求对本案的医疗费用在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商业险是针对吴甲讲的,护理费一般都是计算20年的,现只支持10年已对我方不利,而一审法院调解时,护理费按10年计算保险公司是同意的,并且还讲好责任按2:8比例赔偿。现一审判决确定我方负25%责任,由于我方没有钱,为了能早日拿到钱,而未提出上诉。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甲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变更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甲为浙j×××××号轻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案肇事车超载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保险限额按27万元计算的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某、吴甲均不认可。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在签订不计免赔险种之前或之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商业险保险限额按27万元计算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上诉人要求先赔偿3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是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保单上盖的是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章,故保险人应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上诉人杨某某一审时将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列为被告不当,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为了防止讼累,本院将安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变更为适格主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三、被上诉人吴甲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015元,被上诉人吴甲负担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