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蒲永杰与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永杰,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蒲永杰。委托代理人:曹艳。被告:周剑。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珍。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蒲永杰与被告周剑、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星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艳、被告周剑、被告三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永杰起诉称:其于2008年11月8日晚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路上与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重伤的交通事故。前期产生的住院费和其他费用已由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民初字第1073号判决,保险公司共赔偿费用32657.58元。现在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拆钢板)已经结束,产生后续治疗费。且因母亲在此期间患病卧床不起,其手术期间只有靠保姆照顾,受到伤病和家庭困难的双重折磨,目前已负债累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82元、医疗费97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陪护费5248元、医疗用品费236元、误工费6060元,合计3175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剑、三星客运公司共同答辩称:浙A×××××号车由被告周剑驾驶,该车系被告三星客运公司所有的,周剑系三星客运公司的替班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的,按照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浙A×××××号车已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但原告对其诉请,必须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蒲永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1本以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过程,第二次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医嘱。2、住院费用汇总报表3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以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9703.83元。3、医疗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4、护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以及出院产生的护理费。5、医疗用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用品费用合计为236元。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2009)杭下民初字第1073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已经过处理,以及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周剑、被告三星客运公司、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用药缺乏合理性,且人保余杭支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总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处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陪护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佐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因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能反映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定为45天、护理时间确定为40天,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晚,被告周剑驾驶被告三星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蒲永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剑与蒲永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剑系三星客运公司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其曾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2009年7月23日,本院判令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657.58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后人保余杭支公司已履行完毕。现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再次入住杭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行“右颈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2009年12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9572.03元、出院后复查费及药费131.60元,合计9703.63元。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蒲永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剑和蒲永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周剑对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周剑系履行被告三星客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三星客运公司承担。因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03.63元、医疗用品费236元、交通费182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11天的事实,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5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误工时间45天、护理时间40天,本院酌情确定以60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以及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已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虽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657.58元,但仍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本案中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386.63元,应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永杰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386.63元。二、驳回原告蒲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200元,由原告蒲永杰、被告周剑各半负担,被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