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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阮某甲。被告梅某。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双方在上虞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乙。被告原来一直在原告邻居的宁某某地上打工,2009年10月,原告到被告工地探望时获悉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常的关系,原告进行劝阻,被告工地领导也对其进行教育,但被告拒不听从并从工地出走,而且不断变换手机号码,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一无所获,现在音讯全无,在此期间被告从不承担对小孩的抚养责任,严重伤害原告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800元/月。被告梅某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梅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上虞市××街道新沙村新兴村119号的原告父母家中,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在宁某某作,感情尚好,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分居两地,感情逐渐转淡。原、被告自2009年10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曾回家。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提供的婚生女阮某乙户口簿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近四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分居时间短暂,婚后也并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只是因为双方分居两地而导致感情转淡,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给对方机会,珍惜婚姻家庭,尽好夫妻的责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