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陶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1996年12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陶某乙,现年14岁。婚后不久,原、被告即经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等缘故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不承担作为丈夫和夫妻的责任,以致双方对家庭事务从不进行交流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过着同床异梦的生活。2009年8月份,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长顺县威远县长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登记中的王某与王乙系同一人。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陶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其已经尽到了作丈夫、父亲的责任。反而原告没有尽到作妻子的责任。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12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陶某乙,就读于舟山市嵊泗县枸杞小学六年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等缘故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生子。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生活习惯、性格等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