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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林甲、曹某某、林乙金与林甲、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林甲、曹某某、林乙金,林甲,曹某某,林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曹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林甲、曹某某、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曹某某、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林甲以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后经原告研究同意出借。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9.9‰,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每日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曹某某、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只按约支付过二次利息共计49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林甲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4485元(即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共计39435元利息减去已收利息4950元)及至给付日按月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50元。2、判令被告曹某某、林乙承担上述二项互负连带保证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林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乙辩称:被告并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甲、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9.9‰,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85‰,由被告曹某某、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林甲贷款50万元的事实。2、分户明细帐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按约支付过二次利息合计4950元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甲、曹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于原告已放弃对被告林乙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担保合同上林乙签字的真实性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林甲以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9.9‰,如逾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曹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又没有履行担保义务,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按约支付过二次利息合计495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余额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林甲、曹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4485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50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2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    宏    斌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笑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