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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潘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初认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右脚患有痛风,需要经常吃药,且被告因平时经常饮酒、滥吃药物造成精子死亡,无法生育。2009年8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同居、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以前是曾喝酒,但现在已经不喝了,同时也不存在被告因生病吃药导致不能生育的事实。现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了一些债务用于某、被告共同经营粮油店。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该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农历12月初认识,同年12月26日订婚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