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砖瓦厂、嵊州市××砖瓦厂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刘纪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砖瓦厂,嵊州市××砖瓦厂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刘纪,刘某,刘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嵊州市××砖瓦厂8),住所地嵊州市××街道××村。负责人: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第三人:刘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原告嵊州市××砖瓦厂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刘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求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嵊州市××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刘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砖瓦厂起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刘甲经口头协商一致,将制坯车间承包给刘甲,刘甲承包后,即组织员工进行生产,被告系刘甲的儿子,一直在刘甲的制坯车间工作,原告按时与刘甲结清工资。2009年2月13日9时许,刘某在制坯作业过程中右眼被击伤,原告即送刘某到医院治疗,被告原有白内障的疾病也被治愈。在嵊州市劳动仲裁时,原告请求追加承包人刘甲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即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仲裁委仲裁不公,未予采纳,导致加重原告负担。另外,原告对刘某的伤残评定为玖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也未被仲裁委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刘甲口头达成承包协议后,被告受伤应由刘甲承担责任,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损失36035.94元,被告的工伤损失由刘纪(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57.10元、医疗费76元,合计54613.10元。第三人刘纪(某某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与刘某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在法律上与刘某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嵊州市××砖瓦厂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刘纪(某某签订的协议二份,欲证明原告将制坯车间承包给刘纪(某某的事实。2、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刘纪(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3、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另外,原告嵊州市××砖瓦厂申请的证人叶某、张某亚、孙乙、孙丙、胡某成、田和未到庭作证。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也没有看到过这份协议,无法质证。对证据2,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刘纪(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刘纪(某某的签字。对证据2的证明不符某某,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因此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同意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公正合法的,法院应依法维持。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嵊劳社工认字(2009)079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6、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医疗费发票二份、挂号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8、门诊病历二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嵊州市沈氏眼科医院就诊的事实。9、嵊州市××砖瓦厂与刘纪(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嵊州市××砖瓦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有异议,对认定结论不服。对证据6、7、8没有异议。对证据9,合同规定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另外,第三人无故中途中止了合同关系,导致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给原告造成损失4万多元,因此被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刘纪(某某来承担。第三人刘纪(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工商局档案查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与嵊州市××砖瓦厂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在原告处打工的而不是为刘纪(某某打工的事实。11、魏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叫第三人招工人,协议规定要是发生工伤事故由嵊州市××砖瓦厂负责的事实。1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嵊州市××砖瓦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刘纪(某某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嵊州市××砖瓦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该协议是一份承包合同,即承揽合同,第三人在享受权某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义务,刘某是在刘纪(某某承包的制坯车间受伤,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因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9、11,因协议双方均未对几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协议能证明的事实有不同意见,经本院审查,几份协议反映了嵊州市××砖瓦厂曾为提高生产及质量与刘纪(某某签订过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工伤事故一切费用由嵊州市××砖瓦厂负责等事项。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份裁决书系嵊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各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5系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刘乙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虽然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但其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加上被告未去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不在报销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8,因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加上原告不同意质证,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该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能与被告刘某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予以核对,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第三人所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原告嵊州市××砖瓦厂的职工,2009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刘某在原告处从事制坯作业过程中,右眼被击伤。后至嵊州市沈氏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两次,前后住院共34天,除原告嵊州市××砖瓦厂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刘某自行支付医疗费76元。2009年9月16日,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2009年11月23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等级。2010年1月6日,经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进行裁决后,嵊州市××砖瓦厂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嵊州市××砖瓦厂为提高生产及质量,曾分别于2009年1月1月、2009年4月2日、2008年12月18日与刘纪(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了工伤事故一切费用由嵊州市××砖瓦厂负责等事项。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某,嵊州市××砖瓦厂应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嵊州市××砖瓦厂提出的要求刘纪(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嵊州市××砖瓦厂与刘纪(某某已就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嵊州市××砖瓦厂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3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82元;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不在报销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嵊州市××砖瓦厂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刘某与嵊州市××砖瓦厂的劳动关系;三、嵊州市××砖瓦厂支付刘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36035.9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嵊州市××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展宁代理审判员求丽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杭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