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林罗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克欧。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委托代理人:张桌。上诉人温州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管桩公司)因与上诉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及名称:苍南县淡浦路苍南县安居三期工程。二、管桩规格:PC-A550(100),砼强度C60,数量38000米,单价135元/米,金额5130000元;PC-A600(100),砼强度C60,数量20000米,单价143元/米,金额2860000元;以上暂定总价为7990000元。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先支付供方100000元备料款,后按约付款,即按当月施工量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5日前付清该结算批次的80%工程款,供桩完毕付清总工程款的80%,余款20%在供桩完毕后九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六、需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3%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浙南管桩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实际供桩:PC-A600(100)管桩19041米,计货款2718859元,PC-A550(100)管桩37156米,计货款5016060元,PC-A500(100)管桩102米,计货款13056元;2008年7月10日补桩PC-A550(100)360米,计货款48600元;合计管桩款项为7796575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浙南管桩公司8300085元,其中2007年12月3日支付的500050元、2007年10月16日的500000元、2008年3月27日的500000元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林长春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的委托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转付给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审判决另认定:2007年10月10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林长春(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苍南县第三期安居建安工程,建筑面积为73535平方米,乙方收取的工程款总额预留7%在甲方,余款由甲方根据工程款进度划给项目部,由乙方负责控制使用,一切经济往来凭证必须经乙方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方可交由甲方财务部门按规定代为办理等。2009年8月24日,原告浙南管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南管桩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管桩货款合计人民币787682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在原告浙南管桩公司供桩完毕后九个月内付清管桩款,至今为止,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6800035元,尚欠1076790元,原告浙南管桩公司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余欠的管桩款107679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0.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余款20%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供桩完毕后经检测合格并提供有关资料后九个月内一次付清”,并不是供桩完毕后九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现在未检测合格,不应支付。二、原、被告尚未结算。原告浙南管桩公司提供的PC-A550(100)管桩为37516米,应扣除重复计算的150米,计货款金额5064660元;因此,总货款不是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诉称的7876825元,而是7796575元。三、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8300085元,并非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诉称的6800035元。四、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实际货款。即使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货款,原告浙南管桩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不正确,且违约金每日按0.3%计算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浙南管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浙南管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要求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计算为妥。本案主要争议:一、合同供桩完毕时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记载,供桩时间为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1月29日,2008年7月10日另外补桩360米。因桩基工程是个持续性过程,从工程联系单上看,2008年1月29日以后就没有供桩,相隔半年才补桩360米,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桩基工程从2008年1月29日以后持续施工至2008年7月10日的事实,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合同内供桩直至2008年7月10日不符合常理。因此,合同供桩完毕的时间应是2008年1月29日,2008年7月10日的供货数量是合同外的补桩。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支付的500050元、2007年10月16日支付的500000元、2008年3月27日支付的500000元款项是供货款还是代付款。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认为这1500050元是受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通过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账户支付给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这1500050是支付原告浙南管桩公司的货款。这三笔的支付凭证均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林长春签字后,以货款名义转至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账户,而后由原告浙南管桩公司依据林长春出具的委托书,将这三笔款项转至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长春既是代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浙南管桩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又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林长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平时每笔款项的支付均由林长春签字确认后才支付,林长春作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处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即使林长春没有代理权,但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林长春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和项目负责人,原告浙南管桩公司有理由相信林长春受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处理付款事项,且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转付这笔款项基于善意,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林长春又是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委托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转付款项,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有关。因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林长春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这1500050元不是支付货款,而是委托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转付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总款项8300085元应减去1500050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6800035元,尚欠996540元货款未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南管桩公司人民币99654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南管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2元,减半收取11971元,由原告浙南管桩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871元。宣判后,建筑工程公司和浙南管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以管桩货款的名义向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300085元,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对该已收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已收货款中的1500050元系转付林长春的债务,林长春出具的委托转付行为系有权代表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认定显然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提供的合同涂过之处已由林长春签字和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盖章,以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提供的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浙南管桩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涉案工程联系单上记载“08年1月23日,车号38355、PC550管桩重复150米、吴绍贵证实货到工地现场、当时未改单”的事项属于货物记载重复,是错误的,上述记载应是车号的重复记载。二、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只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计算,这一判决欠妥,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和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出示了林长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补强证明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接受委托,已将1500050元转付给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向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林长春进行了调查谈话,林长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是苍南县安居三期工程承包人,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承包合同。工程前期,我向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了150万元作为前期投资的费用,施工中,如果将欠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直接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没有名目,现金又领不出,因我承包施工的工地和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向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购买管桩,我就以货款的名义分三次通过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0万元,我出具委托书的目的就是证明我已归还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万元的借款。这些事实,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是清楚的。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且于二审时才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委托书》原件,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付款,退一步说,能认定存在借款关系,也是林长春与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与其无关;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只盖该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林长春的谈话笔录,对林长春挂靠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林长春原来所称的是其个人向他人借款150万元,而不是向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前期投资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对林长春的调查谈话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委托书》原件、三份《收款收据》、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非属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且这些均是补强证据,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视为新的证据;林长春是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若其出庭作证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申请其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另查明:林长春是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2007年10月23日,林长春向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总承包苍南县三期安居工程,已付贵公司管桩款人民币50万元,现委托贵公司转给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港站路A地块项目支付管桩货款为盼”,此后,林长春又于2008年1月5日和2008年4月24日,分别委托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各转付人民币50万元给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实际代为转付人民币15000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桩义务,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请求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根据林长春的委托将1500050元转付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林长春为工程项目所借的借款,是否能认定该款属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货款的问题。林长春既是挂靠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苍南县第三期安居建安工程的项目经理,又是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长春的行为,在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发生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代表自己,在与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其他活动中代表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林长春在五个月的期间内先后三次以书面形式委托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为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转付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500050元,林长春的这一行为,对内没有超出项目经理的权限,对外也足以使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相信其没有超越代理权。特别是在委托付款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还向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支付货款,若认定该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的货款,那么,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对付足货款后又继续向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多付巨额货款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林长春也证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对委托付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可见,委托付款在实际中已得到了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认可。现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确认收到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转付的款项,因此,确定该争议的款项不属于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的货款,既符合法律,又符合情理。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原判以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提供的这份为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一份均系打字形成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个别条款的相同地方存在手写字的涂改,在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提供的这份合同上,涂改之处有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盖章和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林长春的签字确认,而在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这份合同上,涂改之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原判以有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盖章和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林长春的签字确认的这份合同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工程联系单中“08年1月23日,车号35355,PC550管桩重复150米,吴绍贵证实货到工地现场,当时未改单”的文字记载,应作车辆记载重复理解,还是作货物记载重复理解的问题。工程联系单中记载的“PC550管桩重复150米,吴绍贵证实货到工地现场,当时未改单”的内容,文意表达清楚,明确表述为货物记载重复,不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四、关于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需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3%罚款”,该约定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减少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和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942元,由上诉人浙南管桩公司和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