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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佩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佩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群。被告杭州佩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鹤、欧阳昆泼。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佩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洪鹤、欧阳昆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裤子3600件(型号为ST905PANTBO),单价人民币55元,金额人民币198000元;上衣3360件(型号为ST907GIUBBO),单价人民币29元,金额198240元;上述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同时,该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检验标准、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被告)不能按期交货,每拖延一星期,则供方须赔偿整批货款的30%给需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总货款20%的预付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79248元。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多次催索,被告依然没有交货。然而到了2010年1月26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传真通知,称其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限期原告处理未处理事项及债务。2010年2月22日,原告又收到被告的催告函,要求原告接受货物,支付货款;但原告到被告单位联系,发现被告单位根本没有人。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法院保全,2010年3月5日法院去被告义乌的厂房进行了查封,被告所称的货物也没有完成,且货物不属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924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872元。被告杭州佩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过程中,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来改变服装型号、款式和颜色,这就说明双方已经变更了交货时间。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定交货地点,导致被告无法交付完成的产品。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相关内容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委托付款书、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9248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申请破产通知(传真件),证明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催告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提出催告要求原告指定交货地点。证据5、验货报告复印件一份、照片影印件8份,证明2010年3月5日被告还是没有完成加工,没有实际交货能力。被告质证认为:验收单没有被告的盖章,上面签字的人也没有被告的委托;照片,没有公证机构的公证,对拍摄的地点也是存在异议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证据1、证据2,双方没有异议,经审查,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可以证明双方为交货事项进行过交涉,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证据3、证据5,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为了出口订单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裤子3600件(型号为ST905PANTBO),单价人民币55元,金额人民币198000元;上衣3360件(型号为ST907GIUBBO),单价人民币29元,金额198240元;上述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供货(被告)须在出运前七天须100%成箱,并提供正确装箱单给需方(原告),需方凭正确装箱单查货后通知供方是否可以出运。如延期交货,每拖延一星期,应赔偿整批货款的30%。2009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人民币79248元。被告并未进行交货。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20日交货,并在七天前向原告提供正确的装箱单以便原告查货。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提供装箱单,且至今也没有货物用于向原告实际交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订购此批货物是用于出口,鉴于其所要求的特殊目的没有实现,应该判断被告的未交货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整批货款的30%计算损失,存在过高,本院依据预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四倍标准进行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二、被告杭州佩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792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0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01元,共计人民币6977元,由被告杭州佩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琛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