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廖某某、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廖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廖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百××行)诉被告廖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廖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62)2008年个贷字jb0018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9.339‰,贷款每月20日计收利息,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①被告叶某某、潘某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仰义乡澄沙桥村澄沙桥路26号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集用(2000)字第074**号)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某某(762)2007年高抵字00021号,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②被告李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62)2008年高保字00054号,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保证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差旅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廖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为止,按月利率14.0085‰计算);2、判令被告叶某某、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其位于仰义乡澄沙桥村澄沙桥路26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廖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最���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百××行已依约向被告廖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廖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潘某某提供房产为本案被告廖某某的借款设立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廖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4.0085‰计算);二、若被告廖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某某、潘某某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澄沙桥路26号房产(建筑面积:159.88平方米,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2000温集用字第0742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被告叶某某、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某某追偿;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廖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廖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