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根梅、俞爱花等与安来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梅,俞爱花,孔俞鑫,孔俞群,安来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陈根梅。原告:俞爱花。原告:孔俞鑫。原告:孔俞群。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安来根。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汪斌。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陈根梅、原告俞爱花、原告孔俞鑫、原告孔俞群与被告安来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俞鑫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安来根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汪斌的委托代理人喻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安来根驾驶鄂11一67812号变型拖拉机与孔德志在递铺镇黄墅新艺公司建筑工地内发生碰撞,造成孔德志身体受伤的事故。事后,孔德志先后在浙江省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安吉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从2008年8月6日开始至2009年5月20日止,总共住院287天,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44997.61元,孔德志于2009年7月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属交通事故。另,该鄂11一678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来根赔偿原告损失199339.5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3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来根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死者孔德志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发后,被告安来根已经支付部分赔款。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之内的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次事故责任明确,双方均有过错;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对不属于医保范围之内和无关的医疗费有权核定并予以扣除,事发后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且相关的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8月5日,被告安来根驾驶鄂11一67812号变型拖拉机与孔德志在递铺镇黄墅新艺公司建筑工地内发生碰撞,造成孔德志身体受伤的事故。事后,孔德志先后在浙江省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安吉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从2008年8月6日开始至2009年5月20日止,总共住院287天。出院后孔德志于2009年7月8日自杀身亡。该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属交通事故。孔德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另鉴定意见对孔德志右下肢损伤建议处理时酌情考虑。另,鄂11一678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根梅系死者孔德志母亲,原告俞爱花系死者孔德志配偶,原告孔俞鑫系死者孔德志之子,原告孔俞群系死者孔德志之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02694.98元、救护车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7天=8610元、护理费60元/天×80天+71元/天×207天=19497元、误工费336天×71元/天=2385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8057.98元,被告安来根已经支付172826.89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赔偿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安来根及死者孔德志的民事责任比例。四原告为此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及交警大队对李国忠、孙阿明、叶国胜、孔德志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并主张被告安来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孔德志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根据该些证据的内容,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安来根驾驶鄂11一67812号变型拖拉机在递铺镇黄墅新艺公司建筑工地内倒车时,与在该肇事车辆后侧地上拾铁扳手的孔德志相撞。本院根据被告安来根、死者孔德志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安来根应负90%民事责任,死者孔德志则自负10%的民事责任。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为此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孔德志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另外,鉴定结论对于肛门损伤、死者的右下肢挤压伤、骨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孔德志的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本身是对受害人受伤后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受理前受害人已死亡,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至孔德志死亡之日止。本院认为,孔德志因本次事故住院287天后,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而后又于2009年7月8日自杀身亡,其自杀与本次事故造成其多处残疾不无关系。即被告安来根的致害行为是导致孔德志自杀死亡的原因之一,对此,被告安来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孔德志的死亡赔偿金。故本院根据被告安来根致害行为导致孔德志自杀身亡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安来根应当赔偿原告孔德志的死亡赔偿金为80056元(20年×10007元/年×40%)。3.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2222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两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1.孔德志的死亡赔偿金80056元,2.交通费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孔德志因侵权行为受伤后自杀身亡,四原告作为孔德志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安来根因本案事故致孔德志受伤后自杀身亡,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鄂11一678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原告的其余损失依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被告安来根和死者孔德志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安来根应赔偿四原告损失208902.58元,扣除被告安来根已赔偿四原告172826.89元,被告安来根仍需赔偿四原告损失36075.69元,四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来根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就被告安来根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170000元。根据《中和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将其中36075.69元支付给四原告,其余133924.31元支付给被告安来根。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在理赔时应予扣除,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与法相悖,综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和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根梅、原告俞爱花、原告孔俞鑫、原告孔俞群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安来根赔偿原告陈根梅、原告俞爱花、原告孔俞鑫、原告孔俞群损失36075.6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根梅、原告俞爱花、原告孔俞鑫、原告孔俞群。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根梅、原告俞爱花、原告孔俞鑫、原告孔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陈根梅、原告俞爱花、原告孔俞鑫、原告孔俞群负担1140元,被告安来根负担7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