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街道金××路××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以东、建设三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乙审计。本案后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开发的宁某大厦由浙江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经原告与被告、承建方三方某某,三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一份萧山宁某大厦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直接承包宁某大厦消防工程,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通过承建方账户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义务,该消防工程已于2006年12月28日全面通过竣工验收,整个宁某大厦现早已投入使用。2007年2月8日,原告依据2006年9月9日三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制作“安装工程甲算书”,决算消防工程造价为11828600元,并于2007年3月19日将该份决算书寄送被告。按照合同中被告应当收到工程甲算书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9月18日之前付清全部消防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余欠工程款6978600元长期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78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93285元。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是不认可的,只认可鉴定数额的30%左右,相应的额度是四、五十万元。此外还有35万左右的材料价格被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支付决算送达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尾款5%保质金一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本案因双方的原因未能就工程造价作出双方都认可的决算报告,致使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事实上原告的决算书及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都与实际造价有很大差距,因此尾款的数额始终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事实上,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950000元。被告除了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歌山建设集团支付的4850000元外,原告通过陈某某还直接从被告处领取了消防工程款10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只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1711元。原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某大厦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承建方三方签订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直接结算行为,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方式;2、决算书一份,证明据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某某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联系单,决算出原告完成的工程乙是11828600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甲算书及联系单两本的事实;4、会审纪要一份及施某某系单共二十三份,证明通过联系单才能结算出决算书的金额;5、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杭州市萧山区宁某大厦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由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的萧山宁某大厦消防工程造价为68432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某作出的决算总价,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委托,决算的工程总价应该是五百多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工程丙系单违反了被告公司规定而无效;对证据4认为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该报告书所依据的14号联系单是无效的,所涉金额有153万,根据惯例被告只认可30%左右,即45万元左右,且报告书部分材料单价依据的是信息价,但施工单位使用的实际产品不是信息价上的产品。对鉴定费用并不清楚。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宁某大厦消防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宁某大厦消防工程的审定造价为5885352元;2、领条、借条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和预借消防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3、公函一份,证明双方的工程丙系单生效条件有非常严格的约定,如果不按约定的流程操作,联系单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此前已经提交了工程甲算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必须在28天内提出异议,而该审核报告是在2007年9月7日作出的,且原告从未见过该报告;对证据2中的领条,认为系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对借条无异议,委托书中的30万元原告确实领到,但该款是陈某某为处理事情所出具的,且原告在诉请中也将该款计算进去了;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仅约束被告与土建单位歌山建设集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中陈某某经手的领条和借条,因未经原告确认,故不宜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冲抵,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乙作出鉴定,故双方与此相关的其他证据与鉴定结论不符部分,即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系其与歌山建设集团的函件,有关对联系单的签发事宜的沟通,相关内容对原告并无直接约束力,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联系单所持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4系计算工程乙的依据,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萧山宁某大厦由被告开发,并由浙江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4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承建方三方某某,签订了一份《萧山“宁某大厦”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经被告指定将“宁某大厦”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总造价暂定600万元,作为拨款依据,今后按实结算。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通过浙江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大厦项目部账户支付,具体支付为工程标高零零线支付合同价的15%,裙楼结顶支付合同价10%,主体结顶支付合同价的25%,消防验收前支付合同价的25%,余款支付决算送达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尾款5%保质金一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浙江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大厦项目部收到工程款后逐笔扣除管理费余额应立即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根据工程情况使用。另约定工程款以包工包料工程乙按实结算,取费根据国家94定额及94补充定额,主材参照当时市场信息价。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萧山宁某大厦现已投入使用。2007年2月8日,原告依据2006年9月9日三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制作“安装工程甲算书”,决算消防工程造价为11828600元,并于2007年3月19日将该份决算书寄送被告。被告按约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500000元,扣除管理费后原告实际收到4050000元。另原告以借款形式两次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50000元,其中2004年11月10日30万元,2007年2月12日5万元,余欠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杭州市萧山区宁某大厦消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由原告施工承包的萧山宁某大厦消防工程造价为68432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关消防工程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关14号联系单和部分主材价格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乙应以鉴定造价6843285元为准;被告交由案外人陈某某领(借)取的100000元,未经原告准许,不应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故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993285元。而原告单某决算的工程乙与实际工程乙相差过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正当,故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又被告未按暂定价600万元支付工程价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实际工程乙经鉴定确定之日起超出暂定价部分,被告亦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应考虑5%质保金的付款起始日因素。原告相关请求部分不合理,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93285元;二、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25000元;三、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85万元自2007年9月19日起算,30万元自2007年12月29日起算,843285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上述付款义务,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4元,由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2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高 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