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2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4年起,向原告购买真石漆以及涂料成品,2007年12月28日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真石漆款共计5535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在年底付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3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8日经结帐,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5353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55353元,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53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