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大道。负责人:陈丙。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要求贷款15000元,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给被告陈甲15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陈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相关借款事项,被告陈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向被告陈甲交付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甲、陈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陈甲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