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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仙居××××塑料厂、仙居××××塑料厂与被告宁海县××中××厂为与宁海县××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塑料厂,仙居××××塑料厂与被告宁海县××中××厂为,宁海县××中××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55号原告:仙居××××塑料厂3)。住所地:浙江省××县官路××东坝××开发区。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海县××中××厂。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代表人:郑某某。原告仙居××××塑料厂与被告宁海县××中××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的代表人下落不明,2010年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中××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仙居××××塑料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份开始发生pvc塑料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pvc塑料,截止2009年8月26日双方共发生pvc塑料买卖计货款866921.05元,被告已支付625704.64元,尚欠原告货款241216.41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216.4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2009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仙居××××塑料厂举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24份。证明2006年11月份开始至2009年8月26日止,双方共发生计货款866921.05元业务的事实;2、付款凭证28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625704.6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216.41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中××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中××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pvc塑料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而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241216.41元未付,显属无理,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41216.41元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241216.4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中××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塑料厂货款241216.4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