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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为与被告王××、张与王××、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甲,张乙,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64号原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乐清市××镇××东路××号。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柳××。原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为与被告王××、张甲、张乙、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甲、张乙、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起诉称:被告王××、张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向原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409‰,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逾期还款利率加50%。被告张乙、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本付息,至2010年1月13日止,欠本金20万元,利息1289.38元。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王××、张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289.38元,自2010年1月14日起以月利率12.6135‰计算);二、判令被告张乙、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结算至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289.38元,自2010年1月14日起以201289.38元按月利率12.6135‰计算罚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某身份。2、四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王××、张甲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王××、张甲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申请书,以证明借款事实。当庭提供贷款利息测(试)算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期限内利息1289.36元。四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四被告缺席,视为对原某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张甲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柳××于2009年1月14日以保证人身份向原某出具一份保证函,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支行(原某)向债务人王××在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支行(原某)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向支行清偿债务。2009年1月16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乙作为保证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8.409‰,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89.36元,故原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某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张甲婚姻存续期间,现原某要求被告王××、张甲共同偿还,被告王××、张甲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出具的保证函符合连带保证要件,被告张乙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两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张甲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2010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289.38元,自2010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1289.38元按月利率12.6135‰计算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乙、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元,由被告王××、张甲、张乙、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