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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涂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于2003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涂某乙,现在泰顺县罗阳镇小读学前班,跟随被告的姐姐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支付。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3万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廖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泰顺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涂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涂某乙,现在泰顺县罗阳镇小读学前班,跟随被告的姐姐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庭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之后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涂某乙跟随被告姐姐生活的情况,确定女孩涂某乙跟随被告涂某甲生活为宜。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二、女孩涂某乙由被告涂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涂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