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兰溪市鑫海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往兰溪市鑫海有机玻璃有限公司。行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今日名都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因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而死亡。被告人徐某驾驶方向、灯光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机动车盲目行驶,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徐某供述;2、证人甘某、胡某、林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尸字(2009)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薛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