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籍某,唐钢二钢轧厂转炉车间技术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籍某趁唐钢大学生公寓214房间无人之际,将该房间内被害人刘某的联想天逸F41AT57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710元。2、2010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籍某趁唐钢大学生公寓416房间和409房间的房门未锁且室内人熟睡之际,将416房间内被害人薛某的惠普4411S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680元;随后被告人籍某又将409房间内被害人曹某德惠普3000型电脑(经鉴定,价值2240元)、被害人李某的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966元)、被害人么某的联想C467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00元)盗走。被告人籍某共盗窃笔记本电脑5台,总价值14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籍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被告人籍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刘某、么某、李某、薛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