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与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艾康××德制药(××)有限公,胡某某、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乐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胡某某、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某某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郑 慧 芳 担 任审判长 , 审判员 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某某原系巨化集团公某制药厂职工,艾康××公司系巨化集团公某制药厂与美国湾桥投资公某共同成立的中美合资企业。根据巨化集团公某与艾康××公司2006年7月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胡某某作为劳务输出人员被派往艾康××公司。2007年4月2日,艾康××公司致函胡某某,告知从2007年4月18日起,艾康××公司将全面负责原巨化集团公某制药厂的所有制剂产品的生产、分销及推广某作,并邀请胡某某为浙江地区销售经理,负责奥得清等产品在浙江省的终端销售、团队管理。同年4月9日,胡某某在函件上签字同意。之后,胡某某负责艾康××公司0.15g×6包规格某某清产品在浙江地区的销售。2008年1至2月,艾康××公司经结算,确认胡某某在2007年4月至9月的返利费用214116元,该费用已支付给胡某某,2007年10至11月的返利费用27630元未支付。2008年2月4日,艾康××公司以胡某某在2008年1月28日公某年终联欢会闹事造成严重影响作出通报,对胡某某进行停职检查处理。2008年2月,艾康××公司就奥得清代理商合同征求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意见反馈。2008年9月10日,艾康××公司就委托胡某某销售和推广其代理产品的区域,提出合作意向书,胡某某因区域缩小未予同意。之后,艾康××公司起草了一份“谅解共识”,其内容为:甲方(艾康××公司)在2007年开业后任命乙方(胡某某)为浙江地区奥得清产品销售经理,但截止至2007年l2月由于甲管理不当,造成甲方在浙江地区奥得清销售额的大量下降,最终导致零销量的局面。甲方决定在2007年12月底停止乙方的任命,目前经双方多次协商,就上述事宜的妥善解决形成共识,以资信守:第一条,乙方同意无条件交出浙江奥得清销售业务,并且同意严格按照重新签署的代理协议执行代理职责。第二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4000元,作为市场交接费。第三条,本共识经双方签署后即告生效,在此之前双方签署的任何协议及条款同时作废。9月26日,严甲向胡某某转发“谅解共识”。次日,胡某某回复表示不接受“谅解共识”,“谅解共识”双方未签署。9月28日,艾康××公司sueqian代helen发给严甲一份邮件,就“关于胡某某事件”提出四点意见,内容为:1、胡某某事件所有关于乙上的决定公某已经完成,于2008年1月1日起胡某某已不再负责在浙江市场的奥得清销售,其他代理协议另行签署。2、胡某某是公某正式员工,公某有权调动他的工作,当初他没有对工作调动提出任何异议。3、就此事公某已作出决定,给予胡某某24000元市场交接费,这个数目不会更改。4、如果在10月31日前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公某将取消这笔市场交接费。10月9日,胡某某收到由姜某伟转发的“关于胡某某事件”的邮件,并于10月15日予以回复,认为其作为奥得清在浙江市场区域的代理商,公某不能单某面取消代理权,并提出只有通过沟通、协调才能很好解决。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9日艾康××公司销往英特药业公某的0.15g×6包规格某某清55866盒。2009年2月8日,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艾康××公司支付胡某某代理费(返利)404959.66元。2009年9月27日,艾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巨化集团公某制药厂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艾康××公司与巨化集团公某制药厂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胡某某作为巨化集团公某制药厂劳务输出人员被派遣至艾康××公司,故胡某某系巨化集团公某制药厂职工而非艾康××公司职工。且从艾康××公司向胡某某发出关于双方订立委托销售艾康××公司相关药品的要约来看,艾康××公司亦认可双方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胡某某提出其与艾康××公司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某某。艾康××公司提出胡某某与艾康××公司之间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系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胡某某与艾康××公司就代理费用的结算、区域调整发生争议后,双方几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新的代理协议。至2008年10月9日,艾康××公司通过邮件,将“关于胡某某事件”处理内容,告知胡某某本人,明确表明公某的态度。胡某某在10月15日的回复中,认为公某不能单某解除委托关系。至此,依法可以认定胡某某与艾康××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解除。胡某某认为至诉讼时双方委托合同仍未解除,艾康××公司主张委托关系于2007年12月已终止,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胡某某在行使代理权限之内,艾康××公司应根据胡某某销售实绩支付代理报酬。销售实绩按照双方原结算办法以艾康××公司销往英特药业的数量确定,按每盒6.14元计算返利费用。故对胡某某要求艾康××公司支付代理关系解除前应得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艾康××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要求追加巨化集团公某制药厂为第三人,与法不符,不予采纳。2009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返利报酬343017.24元。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胡某某负担1129元;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2008年10月9日收到“关于胡某某事件”的邮件,于2008年10月15日回复该邮件,这仍是胡某某与艾康××公司协商的过程,不能以此认定艾康××公司明确解除了与胡某某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况且胡某某一直在履行着销售代理义务。报酬返利应当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胡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艾康××公司支付胡某某返利报酬404959.66元。上诉人艾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函件及邮件的内容断章取义,违反函件、邮件内容的真实意思。2007年4月2日,艾康××公司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函件不具有“邀请”及“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胡某某提供的《合作意向书》是要约而非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且合同约定的是将来合作的内容。以《合作意向书》来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三、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委托任某,英特医药网上所载明的数据不能作为胡某某取得报酬的依据。四、艾康××公司于2007年11月由第三人负责浙江地区奥得清的销售,同时对胡某某进行停职检查,无论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还是委托行为都已被艾康××公司予以终止。上诉人艾康××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某某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艾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章程和某某经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美国湾桥公某和巨化集团制药厂是艾康××公司的发起人。原巨化集团制药厂职工进入艾康××公司工作是巨化集团制药厂改制时的工作安排,是接受工作指派而从事的职务行为,艾康××公司董事会对双方指派到合资公某提供服务的人员具有管理、处置决定权;第二组,蒋某某费用报销、电子转账、申请表及药品销售流向共132张、2007年11月6日艾康××公司向蒋某某出具的授权书和2008年1月22日取消胡某某销售资格的授权书,拟证明艾康××公司已经把销售费用支付给了蒋某某,从2007年11月6日蒋某某就接受了奥得清的销售,2008年1月22日公某明确取消了胡某某的销售权利,蒋某某提供的药品销售流向和胡某某提供的公证是重合的,说明胡某某主张在这期间代理销售药品不是事实;第三组,证人严乙、戴某某、蒋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从艾康××公司对巨化集团制药厂派遣至艾康××公司上班的员工(包括胡某某)具有管某某,艾康××公司在2008年2月份对胡某某作出了停止检查的通报,并粘贴在艾康××公司的宣传栏上,艾康××公司从2007年11月份开始把奥得清浙江地区的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了蒋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章程和某某经营合同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艾康××公司章程和某某经营合同对胡某某没有约束力,胡某某是被劳务输出到艾康××公司的,胡某某和艾康××公司之间是奥得清药品代理关系;对蒋某某费用报销、电子转账、申请表及药品销售流向共132张、2007年11月6日艾康××公司向蒋某某出具的授权书和2008年1月22日取消胡某某销售资格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授权书系艾康××公司伪造,蒋某某费用报销、电子转账、申请表及药品销售流向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严乙、戴某、蒋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严乙是艾康××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艾康××公司所主张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艾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艾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公某章程和某某经营合同,因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艾康××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系由艾康××公司单某制作完成,且其中2007年11月6日出具的授权书与艾康××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二审证据交换过程某认可的取消胡某某销售代理资格的时间是“2008年2月”的陈述在时间上相矛盾,故该两委托书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对于蒋某某费用报销、电子转账、申请表及药品销售流向等凭证材料,因前述材料均系艾康××公司内部报销及资金往来凭证,不能作为认定艾康××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严乙、戴某某、蒋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因三证人均与艾康××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未直接涉及艾康××公司何时将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胡某某等事实,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艾康××公司对胡某某主张的每盒奥得清产品的返利按6.14元计算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二为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何时终止的;其三为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艾康××公司应支付胡某某代理费用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无论胡某某与艾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当然排除其与艾康××公司之间以自愿平等的方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次,胡某某与艾康××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胡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2008年9月27日艾康××公司行政经理戴某某发给胡某某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主题即为《转发:奥得清代理商合同意见反馈》)、2008年9月26日严乙发给胡某某主题为《关于胡某某的谅解共识》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系严乙代表艾康××公司所发,其中第一条明确要求胡某某同意严格按照“重新”签署的代理协议执行代理职责)等证据足以证明胡某某与艾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艾康××公司关于其与胡某某之间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艾康××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2月终止了与胡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主要证据艾康××公司制作的落款为2008年2月4日的通报一份及严乙、戴某某、蒋某某等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仅能证明艾康××公司作出了对胡某某进行停职检查处理的决定,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于当日将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传达至胡某某的事实。因胡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其于2008年10月15日发给严乙的电子邮件中认可其已收到艾康××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自此解除。故艾康××公司关于2008年2月已终止了与胡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胡某某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08年12月31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对每盒奥得清产品的返利按6.14元均无异议,而艾康××公司认可的其已支付给胡某某2007年4-7月的返利数额与英特药业网所载明的供货数量与每盒产品6.14元之积相吻合,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艾康××公司尚应支付的返利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胡某某与艾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与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350元;由上诉人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慧芳审判员祝惠忠审判员王琳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祝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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