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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安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安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2010年1月18日本案转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2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份,被告因其子办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来陆续归还了1万元,2008年2月3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半,2009年6月25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2500元,共计275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拖欠。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500元,合计人民币2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25日,双方经过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2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