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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丁甲与韦某丁乙���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5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在2004年生育一个女儿,名叫韦某丙。女儿出生二个月后,被告到河南打工。但之后不久,被告就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原告在家苦等多年,和女儿过着艰难困苦的生活。因此,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韦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韦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磐安县尚湖镇下溪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9)金磐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生育一女,被告外出打工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音讯全无,以及原告曾某起过离婚诉讼等事实。被告韦某乙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另外,本院为了解被告下落,还依职权向韦金浩和陈某某(系韦某乙的父母亲)做了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韦某乙因缺席未对原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是同村人,且系邻居,双方自幼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在××××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丁爽。2004年9月,被告外出河南务工。初始,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尚有联系,但自2004年12月底起即失去音讯,至今未曾回家。2008年12月,原告曾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4月14日撤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并生育有一个女儿,但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数年未有音信,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女儿韦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至今没有下落,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较妥,但被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女儿韦某丙(2004年7月9日出生)由原告韦某甲抚养成人,由被告韦某乙按每月人民币250元的标准自2010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至韦某丙18周岁止(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韦某乙对女儿韦某丙有探视的权利,原告韦某甲应予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单跃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