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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方某。被告:吴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方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江苏某某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富阳市新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2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回江苏某某上班,便直接去了江苏某某。但事后,原告去江苏某某其住处及上班的厂里都未找到她,打她手机也已停机。后来原告又多次到被告的老家云南及其亲戚、朋友家找她,均未找到,至今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某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富阳市新登镇包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离家四年未归的事实。被告吴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发,或由原、被告婚后居住地基层组织所出具,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4年7、8月份,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在江苏某某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双方在富阳市新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2月16日,被告吴某告知原告方某回江苏某某上班,便离开原告家中。此后,双方便中断联系。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果,被告离家至今已有五年余。为此原告方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吴某离家外出至今长达五年余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方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才审 判 员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