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娄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借款人褚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说好几个月就还。借款人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担保人要求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褚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娄某某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娄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当时借款实际交付了10万元,在借条上写了20万元。被告娄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上写了20万元,但实际交付是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褚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娄某某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褚某某、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娄某某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娄某某主张褚某某、张某某仅仅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借条20万元的借款已交付,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某某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褚某某、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替褚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娄某某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褚某某、张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