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董某某与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董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陈德某某生意周转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如逾期没有还,借款人应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时约定,由徐某为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和追偿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内。同日,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事后,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保证人徐某未尽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0年1月14止,该日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律师代理费2403元。三、徐某对陈某某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陈某某、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某某的实际借款是50000元,另10000元是董某某要求陈某某预先支付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在认定陈某某借款60000元的同时判决陈某某再支付16800元利息有违法律;二、徐某和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内容并未填写,故借款50000元填写为60000元及利率2分均为董某某事后填写,有欺诈之嫌;三、据陈某某告知,上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1、陈某某和徐某出具的借款上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60000元,徐某所称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不能成立;2、董某某与陈某某系亲戚关系是事实,借条的主文内容系董某某填写也系事实,但徐某关于其与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内容和某率系空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合理性;3、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和徐某出具的借条分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董某某亦认可该借条上的手写部分为其书写,但鉴于该借条上明确载明陈某某向董某某借款的金额为6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分,而徐某和董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其在借条上签字在前、董某某书写借款金额等具体内容在后,且即使徐某关于其和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金额等均为空白的陈述是事实,亦是其作出的无论陈某某向董某某借款多少、利率多少,徐某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并不导致借条丧失法律效力。至于陈某某实际得到借款是否为50000元以及是否已经还清全部借款的问题,鉴于原审法院将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陈某某,并由其本人签收后,陈某某并未对董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而徐某所谓陈某某告知实际借款50000元和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陈某某的证实,由此,徐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