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松年与陈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年,陈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徐松年。被告:陈鹤鸣。原告徐松年诉被告陈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松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松年起诉称:被告陈鹤鸣于2008年9月24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徐松年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日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陈鹤鸣承担所借金额20%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鹤鸣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徐松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鹤鸣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陈鹤鸣支付违约金6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徐松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鹤鸣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徐松年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陈鹤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徐松年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鹤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松年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松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鹤鸣向原告徐松年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鹤鸣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松年要求被告陈鹤鸣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松年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松年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鹤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