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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梁某等与蒙城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梁某,汪甲,蒙城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沈某某。原告:梁某。原告:汪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蒙城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大道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西。代表人:孙某。原告沈某某、梁某、汪甲诉被告王某某、蒙城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原告沈某某、梁某、汪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华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梁某、汪甲起诉称:2010年2月2日23时05分,汪乙驾驶苏e×××××号轿车途经乍嘉苏高速往苏州方向28km+80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汪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汪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s×××××、皖s×××××挂号车在被告人××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20112.20元;判令被告华顺××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9907.38元。被告华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另王某某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沈某某、梁某、汪甲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汪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华顺××对该证据无异议。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汪乙入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12.20元的事实。被告华顺××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本案受害者方汪某某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华顺××对该证据无异议。4、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某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受害者汪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华顺××对该证据无异议。5、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及江苏某某本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帐户清单各一份,证明死者汪乙系城镇居某的事实。被告华顺××对该证据无异议。6、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两份以及居某户口本三份,证明死者家某成员身份情况。被告华顺××对该证据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华顺××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华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顺××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且被告华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关联,共同证明了汪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案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凭证,且被告华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2日23时05分,汪乙驾驶苏e×××××号轿车途经乍嘉苏高速往苏州方向28km+800m处与王某某执行公司职务时驾驶的华顺××所有的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汪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汪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汪乙的近亲属。皖s×××××、皖s×××××挂号车在被告人××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汪乙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母亲沈某某,女,1936年4月29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四人;儿子汪甲,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其妻一人。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的标准予以确定。汪乙系城镇居某,其相应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每年22727元及每年15158元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25918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3663.60元,未超出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可按3人7天和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25918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12.20元;2、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3、丧葬费12959元(6月×25918元/12月);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91.17元(3人×25918元/365天×7天);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3663.60元;以上合计533765.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汪乙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因素,汪乙、王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70%、30%。王某某在从事华顺××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故对本案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华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汪乙死亡,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某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应予准许。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皖s×××××、皖s×××××挂车分别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物质性损失2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12.20元,合计220112.20元。对原告的损失经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顺××赔偿其中的30%即为98596.13元(328653.77元×30%)。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梁某、汪甲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1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蒙城县××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梁某、汪甲物质性损失9859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某某、梁某、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沈某某、梁某、汪甲负担35元,由被告蒙城县××责任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张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沈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