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梁甲、杨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梁甲,杨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儒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甲。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梁甲、杨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在审理中为了查明原告杨甲的水泥砖和土瓦被敲破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将本案委托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于2010年5月6日收到评估报告。本案分别于2010年2月3日、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甲和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8年8月因其地处本村操场边的老房某的横梁断掉,其开始进行修缮,没有扩建,��拆掉2002年建造的砖柱,换成水泥砖,砌了两堵矮墙,总共用掉68块水泥砖。2008年12月1日下午2时左右,两被告说其修缮的地方属于违章建筑,就用铁锤和锄头将其打的水泥砖墙翻掉,共敲破62块水泥砖、3块水泥板和100张土瓦。其要求的赔偿项目为:水泥砖93元(1.5元×62块)、水泥砖运费180元、沙一车200元、水泥5包100元、土瓦100元、木匠工资300元(100元/天×3天)、泥水匠工资300元(100元/天×3天)、小工工资240元(80元/天×3天)。该纠纷其多次要求村两委、镇政府调解未果。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丙、杨丁和杨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诉争房屋四址的事实。被告杨乙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和其敲破原告的水泥砖墙是事实,但水泥砖数量只有21块。由于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占用了村集体的地方,并且影响了其家的采光和群众的通行,所以其才敲掉原告的水泥砖。其与原告的纠纷曾由村干部组织调解,都同意原告打水泥砖的宽度为一块半水泥砖。嗣后,其要求原告3天内拆除多打的水泥砖,但原告推脱,经过村干部多次做工作未果,直到2008年12月1日上午原告仍没有拆除。下午2时左右,其和母亲梁甲就赶到原告处,其用铁锤敲破水泥砖大概21块,其母亲敲破土瓦大概50张左右,没有碰到水泥��,其他也没有敲破过。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敲破的水泥砖没有这么多,沙、水泥等各项费用也偏高。其不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2008年9月26日儒岙镇回竹山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打水泥砖的地方属于村集体的事实;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打水泥砖的地方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前添加部分系违章建筑的事实;6、2010年4月5日儒岙镇回竹山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建筑系违章建筑的事实。被告梁甲辩称:其儿子杨乙所讲的都是事实,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其不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关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7、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经评估毁坏水泥砖24块,土瓦100张,小水泥板1块,投入劳务工价格为180元,材料费为102元,材料搬运费为60元和评估费为300元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对证据1,两被告均认为三个证明人与其有矛盾,杨丙和杨戊都不在现场,杨丁到其快敲完时才来,但敲掉的情况是事实;对证据2,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梁甲对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3-6认为: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都是集体的;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村干部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处理事情;对证据5,原告认为照��是事实,即使是违章建筑,两被告也没有权某来拆;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村两委不能决定是否为违章建筑;被告梁甲对证据3-6均没有异议。原告、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对泥水匠和小工工资有异议,对黄沙和瓦的数量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但不承担评估费。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7,系本院委托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然两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部分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两被告毁坏原告财物的数量和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两被告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两被告承认毁坏原告财物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地方为村集体所有,并且原告也承认打水泥砖的地方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打水泥砖的地方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梁甲与被告杨乙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原告将位于新昌县儒岙镇回竹山村操场边的一间辅房未经相关管某某门批准进行修缮,在房屋的前方用水泥砖砌了两堵矮墙。两被告以原告修缮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和影响两被告的采光为由,要求村两委解决。嗣后,村两委解决未果。2008年12月1日下午2时左右,两被告就用铁锤等工具毁坏原告水泥砖24块、土瓦100张、小水泥板1块。原告的损失经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劳务工价格为180元,24块水泥砖的价格为36元,100张土瓦的价格为15元,1块小水泥板的价格为7元,1包水泥的价格为20元,3担黄沙的价格为24元,材料搬运费为60元,原告房屋损失评估价格总计为342元。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0元。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原告修缮的房屋未经相关管某某门批准是否为违章建筑和两被告侵害原告的财产是否要赔偿。由于原告修缮的房屋未经相关管某某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管某某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解决的范围。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造成损坏的财产系合法财产,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损坏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两被告的过错损坏原告的财产,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又因被损坏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由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的水泥砖、土瓦、水泥板、水泥和黄沙损失经评估为人民币102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该部分的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劳务工和搬运费损失经评估为24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12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甲、杨乙共同赔偿原告杨甲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5元,由原告杨甲负担160元,由被告梁甲、杨乙共同负担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