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戴某某负责宁波江北聚联物流公司下属的昆山太仓专线(工资由昆山诚捷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某)。2009年2月19日,戴某某将一批昆山托运过来的二手制笔机、空压机等8件货物派送给货主即唐某某时,唐某某以货损为由拒付运费或付运费后由戴某某所在公司进行赔偿。在协商无果唐某某拒收情况下,戴某某将货物带回公司。同年2月20日下午,唐某某在没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自已开叉车去叉托运的机器。戴某某上前劝说,唐某某又将叉车开向某某花,致使戴某某脚趾被压。后唐某某又向某某花左腰处连踢两脚。接到报警后,庄某派出所干警制止了纠纷。戴某某因脚、腰部疼痛被送入庄某祥星医院进行了简单检查治疗。同年2月24日,戴某某因腰部明显不适去宁波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3月4日,戴某某腰部伤情恶化,到宁波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3月6日至3月15日戴某某又到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戴某某为左肾挫伤,并住院治疗9天。原审另查明,戴某某治疗左肾挫伤期间花去医药费79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戴某某在昆山诚捷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戴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349.63元。唐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09年2月20日下午,唐某某因接收宁波江北聚联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与戴某某发生纠纷系事实,但戴某某也有过错,同时戴某某因伤治疗的有些费用不合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在与戴某某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而以暴力行为解决问题,是造成戴某某身体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唐某某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当赔偿戴某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戴某某在纠纷过程中并无明显不当,故不需承担责任。虽戴某某提供的医事证明书四份存在瑕疵,无法据此确定戴某某的病休时间,但考虑戴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其工资收入水平可以给予2000元误工费。戴某某有关诉讼产生住宿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唐某某关于其踢戴某某与戴某某左肾挫伤无必然联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某赔偿戴某某的医药费79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8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元,由戴某某负担34元,唐某某负担300元。宣判后,唐某某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戴某某以侮辱性语言刺激唐某某致纠纷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2.原审认定唐某某曾向某某花左肾处连踢两脚,与事实不符,戴某某在庄某祥星医院检查的病历记载为左胸软组织挫伤。3.唐某某蹬戴某某的行为与戴某某左肾挫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审认定戴某某的左肾挫伤系由唐某某造成依据不足。4.原审认定戴某某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的原因是左肾挫伤也缺乏充分依据,昆山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诊断(2009年3月6日)为“中医诊断:腰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腰痛待查、软组织损伤?肠梗阻?”,昆山市中医医院的ct检查报告上印象一栏首先写的也是“左肾囊肿?”,其次才是左肾外伤性、慢性小血肿不除外。戴某某辩称:1.纠纷是由唐某某造成的,戴某某没有责任。2.唐某某曾踢过戴某某两脚,就在肋骨左侧下方的位置。3.戴某某在宁波期间的几次就医均曾向某桥派出所报告,唐某某当时并不同意合理解决纠纷。2009年3月4日,戴某某因左侧疼痛难忍而去宁波市第三医院看病,后由戴某某丈夫接回江苏昆山治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唐某某提供了一份货物托运单,以证明戴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戴某某则提供货物签收单一份,以证明其曾按约送货;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戴某某所主张的左肾挫伤这一损害后果与唐某某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唐某某的过错程度如何。唐某某承认其曾踢过戴某某,但否认其行为与戴某某的“左肾挫伤“有关;本院认为,戴某某在与唐某某发生纠纷后,先后到庄某祥星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就诊,后又转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就诊经过基本连贯;根据戴某某所提供的昆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戴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肾挫伤,这一伤情与双方关于唐某某曾踢过戴某某的身体部位的陈述并无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戴某某的左肾挫伤这一损害后果与唐某某的侵害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唐某某虽否认这一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在二审中还对戴某某所主张的“左肾挫伤”这一损害后果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出院记录的充分证据或理由,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唐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戴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关于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唐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