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5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以需进货、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4月22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也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被告借款后也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先后在2008年8月25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4月22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至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至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8月25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4月22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四份借条原始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若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