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汪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汪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两被告按年利率4.86%的4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被告汪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9日,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袁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汪某某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汪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某负有返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汪某某、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汪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