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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九天纺织有限公司与陈纪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纪国,常州市九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纪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九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海南。委托代理人:龚仁贤。上诉人陈纪国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九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纪国、被上诉人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海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8日开始,陈纪国陆续向九天公司购买毛线,计货款625914元,期间陈纪国支付了242500元,尚欠九天公司毛线款383414元。2009年8月20日,九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天公司请求判令陈纪国及其妻子朱珲支付毛线款383414元。诉讼中,九天公司申请撤回对朱珲的起诉。陈纪国、朱珲均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审判决认为:陈纪国、九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陈纪国欠九天公司货款3834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纪国应当予以支付。诉讼中,九天公司申请撤回对朱珲的起诉,系九天公司依法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另制作裁定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陈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天公司货款383414元。如果陈纪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1元,减半收取3526元,由陈纪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纪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应该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销其对朱珲的起诉是违法的。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纠纷必须通知夫妻双方到庭参加诉讼;即便是起诉夫妻一方,法院也应该依职权通知夫妻的另一方。而原审法院没有及时送达被上诉人的撤诉裁定给上诉人也是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383414元。第一,发货单23张及运单9张,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且运单特别注明“未盖章无效”。故发货单和运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第二,上诉人与朱珲的离婚案件的债务清单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罗列的欠款清单也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均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九天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正确。被上诉人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陈纪国、朱晖二人催讨货款383414元。该款欠于陈纪国、朱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纪国、朱珲的离婚案件中,陈纪国向法院提交的债务清单已明确列明本案欠款。因该债务清单朱珲未作认定,故该证据对朱珲不发生效力。为此,被上诉人撤回对朱珲的起诉。原审中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通知开庭,而朱珲、陈纪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缺席判决正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结欠答辩人货款383414元是凭上诉人与朱珲离婚一案的债务清单。这清单是陈纪国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纪国与朱晖的离婚中对此数字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始终都是在上诉人与朱珲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开始发生业务第一次的收货人就是朱珲,货款的结算、给付是陈纪国。被上诉人也有对账单的,但因为厂搬迁时丢失。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纪国与九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九天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运单等证据,证明了九天公司向陈纪国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而九天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能得到陈纪国在其与朱珲的离婚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的验证,且陈纪国、朱珲在一审中对九天公司的主张均未作抗辩。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朱珲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九天公司撤回对其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准许其撤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陈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