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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羁押。辩护人彭某华,湖南湘X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09)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良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在被害人蔡某男位于宝安区观澜高尔夫球会的住处做保姆。2008年至20O9年,彭某多次盗窃蔡某男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7500元、港币4500元、台币32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但辩称盗窃的人民币不是57500元,而是434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主要是根据推测,缺乏直接的证据。被告人彭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开始,被告人彭某在被害人蔡某男的住处做保姆。2008年10月,彭某发现蔡某男经常把钱包放在卧室里,便起意盗窃。同年1O月20日至20O9年10月26日间,彭某采取每次盗窃少量现金的方法多次盗窃蔡某男的人民币、港币及台币现金。彭某将盗窃来的42000元人民币分多次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帐号62×××19)内。2O09年10月27日,被害人蔡某男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当日将彭某抓获,同时从其使用的抽屉里缴获被害人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4OO元、港币4500元、台币32800元。现场缴获的现金已归还被害人蔡某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蔡某男的陈述、证人张某秀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彭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户籍信息、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的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在被害人家中从事家政服务的便利,长期采取多次少量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的现金。在彭某开始实施盗窃近一年时间后,其盗窃行为才被被害人发觉。本案中除彭某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彭某盗窃现金的数额。公诉机关根据彭某银行账户的存款和彭某的收入情况推测其盗窃数额,固然有可取之处。但这种方法也只能作为佐证,而不能作为证实彭某盗窃数额的直接证据。因此本院依据被告人彭某的当庭供述,同时结合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认定被告人彭某盗窃被害人蔡某男的现金数量为人民币43400元、港币4500元、台币32800元。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之处,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现金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已冻结的赃款379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存款,户名彭某,卡号62×××19)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蔡某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澄宇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