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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金融与郑甲、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金融,郑甲,郑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郑甲向原告辖属的城东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由被告郑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乙也未代为其清偿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止2010年2月4日的利息为2017.87元,从2010年2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被告郑乙对上述的4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甲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利息已支付一部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在2年付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郑甲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贷给被告郑甲4万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1份,证明截至2010年2月4日,被告郑甲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017.8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甲没有异议。被告郑甲未作举证。被告郑乙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郑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郑乙,被告郑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方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郑甲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甲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郑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2月4日为2017.87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0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郑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