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刘甲。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址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刘甲诉被告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判。经被告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5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昌、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30日鉴定结束,本院召集了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浙l×××××号货车从定海解放西路驶往青岭路,途经329国某与青岭路交叉口由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刘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及前臂严重碾压、开放性骨折等,并于2009年11月17日再次入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现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伤残。被告沈某某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4558.7元,因被告沈某某已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对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某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约定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异议的。对于原告诉请的项目中,交通费有异议,与门诊次数不对应;营养费没医嘱证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要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本被告已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异议。对于我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沈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责,故要扣除绝对免赔率20%。原告诉请的项目中,医疗费要按基本医保审核,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车损未提供依据不予理赔,营养费没医嘱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在保险范围,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6时5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浙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解放西路驶往青岭路,途经329国某与青岭路交叉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同向某某往西行驶的原告刘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舟)公交(定)认字(2009)第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及前臂严重碾压伤伴血管、神经等挫伤、左手血运障碍等,住院至2009年7月1日。并于2009年11月17日再次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沈某某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某计81208.41元,支付了两次住院的护理费某计4450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200元。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共出具六张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六个月(包括第二次住院时间)。2010年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甲手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在鉴定过程中发生了236.5元检查费、446元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刘甲的父亲刘乙,1925年3月10日出生,现居住在贵州省××凉水井镇联合村××组,仅有原告刘甲一子。又查明:被告沈某某已就事故车辆浙l×××××号货车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在2008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凉水井镇水晶村村委会及凉水井派出所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护理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骑行自行车因遭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货车碰撞而受伤致残,理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沈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某计81208.41元由医疗发票为凭,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99天,按照赔偿标准每天30元,合计2970元可予确认;3、护理费,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被告沈某某垫付,合计445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病休六个月,再加上第一次住院的85天,共计八个月零25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浙江省200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173元的标准,即误工费为17035.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考虑60元;6、营养费,因医院在出院小结中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7、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定海青岭路居住超过一年,因证人证言缺乏暂住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258元/年×20年×42%=77767.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超过75岁,扶养费可计算5年,即7072元/年×5年×42%=14851.2元;10、修理费,原告的自行车虽未予定损,但考虑到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且在事故中原告并无责任,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12、因被告沈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而产生的236.5元检查费和446元交通费,合计682.5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16275.21元。被告沈某某已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元,合计120050元。剩余部分的96225.21元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沈某某应全部予以赔偿。因沈某某又投保了保额为十万的商业三者险,中华××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医疗费审核说明表,要求剔除6075.61元的医疗费。因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已在交强险部分予以理赔,故另二分之一的医疗费中所占的约3037元的非医保用药可予以剔除。另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在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检查费236.5元和交通费446元,因被告沈某某申请而产生,由被告沈某某予以承担,故合计19919.5不能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即中华××保险公司应在76305.71元内理赔80%,即61044.57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35180.64元。对于沈某某垫付的护理费4450元、医疗费81208.41元、生活费1200元,合计86858.41元,故原告尚可获赔129416.8元,被告沈某某实际可得51677.77元,为避免诉累,可由中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各项损失合计120050元,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刘甲各项损失合计61044.57元,共计181094.57元(其中51677.77元支付给被告沈某某);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刘甲损失合计35180.64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3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35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