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黄甲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甲今欠吴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2009年8月23日还6000元整(陆仟元整),剩下壹万元整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以上资金全部由黄丙担保。”黄丙起草上述内容后,黄甲在下方签名。之后,黄甲未按期归还欠款,吴某某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达成借贷合约,借贷关系成立。黄甲出具欠条明确欠吴某某16000元,并承诺2009年8月23日归还6000元,10000元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且吴某某就案涉16000元款项的形成提出了合理解释,故吴某某与黄甲之间就案涉16000元的借贷事实存在,吴某某要求黄甲归还前述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甲辩称只欠吴某某2000元赌资,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辩称黄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黄甲未按约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某要求黄甲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欠条载明黄甲应于2009年8月23日归还6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但至今未归还,导致吴某某利息损失,故吴某某要求黄甲支付前述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欠款16000元。二、黄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逾期还款利息86.4元(自2009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暂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自2009年10月2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元,由黄甲负担。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吴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双方有经济往来,至2009年8月16日黄甲总计欠吴某某16000元,但其在诉讼中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与黄甲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以及如何计算得出黄甲还欠其16000元的事实。其次,吴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改口称是黄甲在2007年10月份向其借款37000元,但其却无法解释是何时、何某、如何向黄甲交付该37000元借款。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以黄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为由,对黄甲关于其只欠吴某某2000元赌资、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某某认可,却不要求吴某某提交相应证据对“有经济往来”的主张予以证明,显然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黄甲本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了其欠吴某某16000元的事实,归还期限也很明确。其次,吴某某与黄甲均为温州平阳人,从小到大作为同地方人,大家关系都还不错。2007年10月左右,黄甲累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37000元,且因并未出具相应借条或者欠条等书面材料来固定借款事实,导致黄甲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另外,关于如何计算得出欠16000元的问题,黄甲最清楚,而且吴某某也已专门向原审法院作出过相应说明。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无错误。吴某某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也专门就该欠条的形成向原审法院作出了相应说明和解释,黄甲承认该欠条系本人所签写,并非被胁迫所签。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第3款“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吴某某已经完成了本案的证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证明黄甲欠其16000元未还,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由黄甲签名确认的欠条,该欠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书面证据。黄甲否认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关系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供了黄丙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宋某斌出庭作证。但因黄丙并未出庭作证,且是欠条上载明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宋某斌在欠条出具时并未在场,故黄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定欠条的证据效力。另外,吴某某、黄甲均为温州平阳人,现居住在杭州,无论是16000元还是37000元,在浙江省温州、杭州地区来说,并不属于较大数额金钱,在不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在提供欠条之外另行对借款关系的形成过程承担举证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且吴某某已就所涉16000元借款的形成向原审法院作出了解释,原审法院已尽到注意义务。综上,黄甲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