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因受雇于被告之哥与被告相识,2007年10月20日,被告俞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支付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0年1月19日为2700元,后续利息至清偿)。被告俞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俞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被告俞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过错,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