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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砖瓦厂与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虞哲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砖瓦厂,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虞哲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砖瓦厂。诉讼代表人:王忠安,厂长。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东。被告:虞哲豪。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砖瓦厂(以下简称新矸砖瓦厂)与被告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虞哲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天海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虞哲豪到庭应诉,被告天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新矸砖瓦厂申请的证人傅某、杨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矸砖瓦厂起诉称:2005年,被告天海公司在承建大矸鸿天厂房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红砖。2005年12月19日,经与被告天海公司工地材料员虞哲豪结账,被告天海公司应付原告砖款102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找不到工程项目经理张伟海无法核帐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原告支付红砖款1021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93%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算至2009年12月19日为28307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入库单和说明各一份,并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海公司供应红砖的事实。被告天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虞哲豪答辩称: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天海公司鸿天工地供应红砖,被告虞哲豪是该工地材料员,后其与原告根据送货单进行对帐,并在入库单中记载了红砖数量及总金额,原告的送货单回收后交给被告天海公司。被告天海公司在2007年已取得工程款,以上红砖款应由被告天海公司支付,与被告虞哲豪无关。被告虞哲豪提供《配套钢构钢模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系被告天海公司工地材���员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天海公司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11月8日承建宁波鸿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大港意宁液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自2004年12月2日至2007年5月23日承建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工程。经庭审,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系原件,且被告虞哲豪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入库单内容记载了多孔砖、红砖的数量及金额,尾部落款为被告天海公司虞哲豪。被告虞哲豪提供的《配套钢构钢模租赁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反映了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30日,被告天海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项目部向案外人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承租钢管钢模以及承租方指定被告虞哲豪为材料提货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天海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被告虞哲豪系被告天海公司工地材料员的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虞哲豪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海公司承受。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天海公司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11月8日承建宁波鸿天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大港意宁液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红砖等。2005年12月19日,被告虞哲豪作为被告天海公司工地材料员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原告供应的多孔砖、红砖金额共计102120元,该款被告天海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天海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虞哲豪辩称该货��应由被告天海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砖瓦厂砖款1021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9元,由被告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