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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朱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朱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21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甲。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朱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王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第二被告驾驶车主为朱乙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稠州医院前高架桥上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朱甲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为浙g×××××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58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81日=1620元、营养费60.90元/日*70日=4263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63.13元/日*90日=5681.7元、护理费50元/日*81日=405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94865.57元;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明、服务资格证、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义乌长期居住务工。3、发票若干及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医药费数额。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花某某费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方只有证明及租房合同,无暂住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2040元,不予承担。被告朱甲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均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对症治疗。经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二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第二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有其提供的证明、服务资格证、租房协议为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58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81日=1620元、营养费30.45元/日*70日=2131.5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63.13元/日*90日=5681.7元、护理费50元/日*81日=405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92734.07元。第一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5454+890+5681.7+4050+5000+10000+商业险(92734.07-(45454+890+5681.7+4050+5000+10000)-2040)=90694.07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计2040元。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邵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0694.07元。二、被告朱甲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人民币2040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