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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20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金乙。被告:林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3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乙、林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素有购销服装的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乙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3418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甲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第一笔2007年10月23日付人民币贰拾万元,第二笔2007年11月30日付人民币伍万元,第三笔2008年1月30日付人民币肆万元,第四笔2008年5月30日付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元。逾期付款由义乌法院解决。”嗣后被告金乙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07年12月1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系金乙姐夫,现自愿为金乙欠金甲的钱做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正(¥9.4万),担保金乙在10天以内付清这笔钱。如在10天内不能如期付清,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以电话方式通知了被告金乙。但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金乙拖欠原告货款333418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甲货款33341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9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7522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