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与叶某某、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叶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麻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缙云县××××号。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叶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期三个月,于2010年1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归还103450元;如借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麻某某为被告叶某某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麻某某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叶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5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16.8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的结婚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叶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麻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叶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麻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5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6.875‰另行计付10345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麻某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叶某某、徐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