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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12月30日,逾期按每天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9200元、约定还款日期12月30日和逾期按每天2%计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金某某人民贰拾万捌仟元正加壹仟贰佰元,还款日期12月30日,逾期按每天2%计息”。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9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0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张高选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