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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二时许,被告驾驶湘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义乌市西城路与宗泽路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530元及评估费380元(其中被告已赔偿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车损情况。3、发票一份,证明所花修车费及评估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大灯、水箱、框架、冷凝器均没有损坏,不应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当天,我与原告已经协商,赔偿3000元了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91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