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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顺忠与蔡存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顺忠,蔡存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民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唐顺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焕,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蔡存新,农民。申请执行人唐顺忠与被执行人蔡存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温泰雅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顺忠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存新应向申请执行人唐顺忠支付案款50564元,并承担诉讼费1100元、执行费65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10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蔡存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蔡存新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泰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支行、县国土资源局、县房产管理局、柳峰乡墩头村委会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蔡存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征求申请执行人唐顺忠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执行人蔡存新尚欠申请执行人唐顺忠执行款50564元,并承担诉讼费1100元、执行费659元。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蔡存新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蔡存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蔡存新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在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唐顺忠发现被执行人蔡存新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6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