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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前童某中学。婚后,原、被告感情平淡,因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与被告经常为此事争吵。2009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愿意改过自新,得到原告谅解,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与原告失去联系,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再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已无意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元。被告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的陈述不属实,反而是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只要原告改过自新,被告还是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证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杨王某某的出生情况。被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4月1日在前童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7月原告曾以被告不工作、不照顾某某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我院调解和好。原告与被告和好后,被告已找到一份稳定工作,并承担儿子王某乙的部分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有诚意且已自己的实际行动争取原告的谅解,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与子女的角度出发,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就能恢复应有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