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张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金××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在2010年4月6日提出申请对被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移送鉴定办公室。在2010年4月29日收到鉴定结论,于2010年5月5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甲于2008年6月份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架子工,2008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12月19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19日经鉴定为9级伤残。事后,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合计89106.43元。原告认为:1、该裁决书中的被告的月工资3500元没有依据,其在工地工作期间报酬由包工支付,工资单也应该由包工来制作,然而被告未提交工资单或税务部门个人所得税的凭据。为此,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月工资3500元,应该以宁波市当地架子工的工资为准,一般为月工资1950元;2、该裁决书中原告对被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病假证据8个月零8天,明显不符合实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8910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部门仲裁的事实。2、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受伤时所在工地承包给包工范某某,故工资单应该由包工提供的事实。3、工资单:证明原告其他工地的架子工月工资一般为195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月工资3500元没有依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8年6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11月12日,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北区劳社工认字(200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除原告外的他人所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并且在仲裁中予以认可。2、被告的病休期间8个月零8天完全某某的。其中住院8天。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受伤就医诊断的情况;2、第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医药费的实际情形;3、诊断报告单、心电多想信息鉴别诊断申请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因伤检查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在第六医院住院8天诊疗的相关事实;5、证明,证明被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护理费用;6、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证明被告受伤根据医嘱休息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会计室决定书、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8、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依法申请鉴定的费用;9、拐杖收据,证明被告因伤发生合理辅助器具专用;10、车票,证明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交通费共计500元;1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共计89106.43元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工程分包是不合法的,范某某这个班组是木工,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协议,是原告与范某某之间协议,其备注栏中写有架子工每平方米10元,但无法确认架子工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单无法确认,被告月工资为多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病休假不需要8个月。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病休时间及工资认定有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590号意见书认为建议张甲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病休期限为7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7个月病休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张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月工资收入问题。对此,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自己都无法证明自己身份,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职工,均证词相互有矛盾。本院认为,证人作证,证明月工资收入,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月工资收入,确认为2398元。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架子工,2008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8天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医疗费为10333.15元,门诊治疗医疗费为1635.95元。2009年11月12日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09年12月1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被告伤残程序为9级,鉴定费为300元。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590号意见书认为建议张甲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病休期限为7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95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同意按照社平工资239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因工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提供的有效医嘱病休时间累计为8个月零8天,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张甲外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病休期限为7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时间),双方确认病体期限为7个月,并且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支付住院护理费4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196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五)项、《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第二条第(五)项第4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甲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零8天计为17426元(2398×7+2398÷30×8)。二、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三、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四、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甲住院护理费480元。五、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六、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甲鉴定费300元。七、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甲交通费100元。八、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甲医疗费11969.1元。上述第一至八项共计金额人民币77599.1元,原告宁波市××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