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孙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公司上诉称其是按照月工资全额发放孙某某2008年9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孙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孙某某称公司是按员工的上班天数计算工资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均确认孙某某9月份的实际工作为20天,领取工资1788元。原审按89.4元/天(1788元/20天)的标准计算出××公司应支付孙某某2008年9月份的工资为1944.45元(89.4元/天×21.75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故原审认定孙某某9月份的工资为标准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3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孙某某,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公司职工与孙某某的通话清单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孙某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于2008年9月6日入职××公司至其2009年5月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孙某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孙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