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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利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扈瑞芳与李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扈瑞芳;李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0)利商初字第74号原告:扈瑞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被告:李小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扈瑞芳诉被告李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凤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小峰欠原告扈瑞芳材料款1700元,于2010年6月11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扈瑞芳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田凤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