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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郭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绍兴激情百度酒吧为防止开业期间有人闹事,经赵晓克(已判决)等人申请,事先准备了木棍、甩棍、防刺背心等工具,并从外地百度酒吧的连锁店调集人员12人到绍兴。2009年3月24日晚上8时许,绍兴鼎龙娱乐会所保安因停车场停车问题,与百度酒吧保安发生争执。后鼎龙会所总经理李云峰、经理陶政刚分别打电话通知绍兴龙翔娱乐城总经理被告人楼某、副总经理王某乙(已判决)纠集人员到鼎龙会所。被告人楼某遂纠集绍兴龙翔娱乐城两名迎宾,王某乙遂纠集绍兴龙翔娱乐城员工张振、丁某(均已判决)及毕某、李某、张惠君等人,赶到鼎龙会所门口;鼎龙会所部门经理陈某(已判决)按照李云峰的指示,纠集鼎龙会所员工蒲某(已判决)等人。至此,鼎龙会所纠集二十余人,携带钢管等工具,闯入百度酒吧,砸毁酒吧内财物,殴打欲上前阻止的百度酒吧安全消防部主管赵晓克。百度酒吧员工赵晓克、肖某、王某甲、姚某、潘某(均已判决)等二十余人从酒吧监控室内拿出事先准备的木棒、甩棍、灭火器等工具与冲入酒吧内鼎龙会所一方的被告人楼某及陈某、蒲某、丁某、王某乙、张振等二十余人互殴。期间,被告人楼某及鼎龙会所一方的张振、李某、毕某被百度酒吧一方打致轻伤。百度酒吧工作人员被害人宫某在双方人员斗殴时在酒吧地下车库躲避,后被害人宫某到酒吧外查看情况时,被鼎龙会所一方的人员殴打致轻伤。百度酒吧一方人员将鼎龙会所一方人员赶出酒吧后即止住,鼎龙会所一方的丁某等人继续在酒吧门口朝酒吧内扔砖块。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到现场控制局势。2009年4月2日,被告人楼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委托他人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楼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陈述,证人毕某、李某、应某证言及同案犯赵晓克、肖某、王某甲、姚某、潘某、陈某、蒲某、丁某、王某乙、张振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记录,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楼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及辩护人依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根据本院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楼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